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三五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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