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 告 人 豐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學仁訴訟代理人 張 勤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摩托車公司(Cycle Battery Supply Inc.)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萬五千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八號卷第五頁)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得對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殊不因該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