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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簡秀如律師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間請求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主張:伊持有經對造再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股數為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五股(下稱系爭股份)。因大眾票券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出與大眾銀行合併案之合併契約,伊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即得請求大眾票券公司買回伊持有之股份。嗣伊與大眾票券公司未能於上開決議日起六十日內達成收買股份之協議,大眾票券公司又已由大眾銀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是該銀行既經承受大眾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可聲請法院對大眾銀行裁定其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系爭股份(票)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元五角後,甲○○○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甲○○○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於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並無「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依類似案件之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五號(已確定)、二六九六號,均於訊問兩造之意見後,委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鄧秀美會計師就大眾票券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每股市場價格及淨值暨合理之收買價格等項進行鑑定,認依現行實務上所適用之企業合併收購價格基礎模式七種及依原始評價基礎模式(以市值淨值比法、本益比法及市價法即歷史成交價格法加權計算者)共八種方式計算,並依大眾票券公司與大眾銀行合併時所訂定合併契約約定條件內容,暨依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取其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為市場價格,每股收買價格應為十元二角四分。此計算方式較諸大眾銀行所提出之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依據大眾銀行片面提出、未經以真實帳冊憑證核對之財務資料,而按市值淨值法、本益比法及歷史成交價格法加權計算之每股加權平均(市場)價格七元五角為客觀公允。準此,系爭股份經扣除大眾票券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股東決議合併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派發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大眾銀行向甲○○○收買之價格應以每股九元二角四分始為公平。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以每股六元五角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改命大眾銀行以每股九元二角四分為收買價格,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人甲○○○雖稱每股之收買價格,應以十四元九角為當(原聲明每股以十五元九角計算),而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之旨,其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至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部分,不論抗告人或其相對人,皆不得再為抗告。此觀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台北地院裁定之系爭股份每股收買價格為六元五角,原法院(抗告法院)因認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改裁定為九元二角四分,縱較甲○○○抗告聲明請求之裁定價格十四元九角為低,然揆諸首揭說明,該抗告「有理由」部分,甲○○○原即不得再為抗告。另就其所述不為原法院所採而生之差額部分,原法院係以抗告「無理由」而未依其聲明裁定,甲○○○就此部分再為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原法院裁定就此無理由部分,於主文中漏未為諭示,尚不影響本件再抗告之結果)。又甲○○○之相對人即再抗告人大眾銀行之再抗告意旨固以:原法院未依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認定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既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審理程序亦違證據法則云云為指摘原裁定之張本,惟查,原法院已說明係根據「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鄧秀美會計師鑑定結果,依「各評價模式平均收購價格」計算所得「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十元二角四分為系爭股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市場價格,並為本件收買之股票價格等情甚詳,即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再者,原法院於裁定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曾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至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事件,有其迅速性、裁量性、形成性等特殊需求,應由非訟法院依事件審理之必要性決定之。況大眾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已於另件對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所提之抗告狀,就鄧秀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為指摘,並將此抗告狀提出於本件原法院作為意見陳述一部分(見原法院卷六九至七七頁),亦難謂原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或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法或為突襲性裁判情事。此外,原法院已依職權調閱另件以大眾銀行為相對人、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合併決議時大眾票券公司股票之收買價格相關聲請事件資料,而以其中鄧秀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決定基礎,更無違背法令之處。大眾銀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甲○○○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再抗告人大眾銀行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