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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李東隆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由案外人許宏洲收受,相對人於同年四月十日提起抗告,台南地院以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略以:許宏洲雖為伊之侄兒,但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同居人。因伊住三樓,許宏洲住一樓;且遲至抗告期間過後始交付裁定,本件送達顯有瑕疵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原法院以台南地院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並由許宏洲收受,惟其與相對人乃屬不同戶,又未住同一樓,不能認係相對人之同居人,難謂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爰將台南地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究於何時自許宏洲轉交該駁回異議之裁定,關係其抗告是否逾期,有待台南地院查明。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