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 告 人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平發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拿馬商得瑞加航運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故執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非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基此立法意旨,若當事人以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再審時,自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以在英國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該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予以廢棄該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依前開說明,則抗告人於其聲請再審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提供確實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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