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嗣司法院已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抗告人對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號裁定為抗告,顯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