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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抗告人 黃春櫻右再抗告人因與鄒松達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鄒雲進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內約四十坪土地售與再抗告人。上開土地雖遭徵收,但經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以同市○○段○○○○號約八七點三二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還相對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本可將系爭土地分割四十坪與伊,却拒不履行,恐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與買賣之土地並非同一標的,買賣標的業經徵收致給付不能,再抗告人僅得請求金錢賠償,故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代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特別情事為由,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新竹地院僅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並非代替物,非以金錢供擔保所能保全為由,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未遑就再抗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遠大於再抗告人所得之利益為審酌,顯有疏漏。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將新竹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新竹地院更為裁定,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