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右抗告人因與李俊輝間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命補正訴訟或上訴之合法要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抗告人與李俊輝間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抗告人竟對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