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撤銷當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查抗告人乙○○○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規定之任期屆至,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改選,重新選出新任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然所改選出之新任委員與原委員間之訴訟權益並無關聯,是抗告人所為之聲明變更即非屬於前開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該兩屆委員之選舉程序各別,所選出之委員亦非全數相同,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抗告人於上訴原審後變更第一項之聲明為「確認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乙○○○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丙○○、黃文淙、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被選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昭湖、曾松柏被選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均成立。」核屬訴之變更。另抗告人所聲明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容忍前項所列委員行使乙○○○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職權。」亦非屬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一部分,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此項屬於訴之追加。抗告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屬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及基於同一基礎之事實,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無須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