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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二審委任陳宏義律師、許紅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該二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自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則原法院向陳宏義律師、許紅道律師送達判決,應屬合法。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陳宏義律師、許紅道律師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抗告人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陳宏義律師、許紅道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屆滿(原裁定誤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星期日,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惟不影響抗告人逾期之判斷)。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見原法院收狀日戳),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