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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 告 人 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不受上訴人記明於上訴狀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及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之羈束。而訴訟標的價額復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自不受訴訟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三審法院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之價額,作為核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㈠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乙○○、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各本息及請求㈡確認抗告人乙○○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第一審法院就㈠給付之訴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就㈡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合併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四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見:一審卷第二頁)。惟關於㈡確認信託關係存在部分,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見:外放證物袋)以觀,民國八十三年間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按抗告人所主張其有六分之一權利計算,似尚非僅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第一審法院將抗告人請求確認該土地信託關係存在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尚難明瞭。又抗告人主張:關於伊在第一審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部分,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合夥購買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每坪三千元,面積合計○‧七三四六公頃,總價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元,……由原告陸續出資價金一百一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見一審卷第九頁、第五一頁反面);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買賣價金亦為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見二審上㈡卷第二七八頁),而抗告人乙○○有六分之一權利即相等於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元之價款,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一十一萬元,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總價額達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等語(見本院抗告卷),似非全然無據。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究竟若干?仍有待進一步查明。原法院未經詳查,遽認抗告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