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命再抗告人(即第三審上訴人)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該命補繳裁費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