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該條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亦有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其敗訴之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業於第一審起訴狀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狀內載明為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分見一審卷㈠三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卷一四頁),原法院經查據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見原法院更㈠字卷㈢一一五、一一六頁),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為六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即(310元〤3417+240元〤601)〤1/2=601755元︺,未逾上述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十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