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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聚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裁定,是否合法適當,應視該裁定是否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定。至債權人有無依該裁定起訴,乃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七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未調查審酌該限期命起訴之裁定,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竟以相對人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限期命起訴之裁定正本送達前起訴為由,遽將該限期命起訴之裁定廢棄,變更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原法院裁定自有可議。本件有由原法院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究竟於何時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之抗告有無逾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