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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庚○○

乙○○戊○○丁○○己○○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即公業陳琴申報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甲○○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院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甲○○即公業陳琴申報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甲○○以執行法院誤其係債務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而聲明異議,經查該應執行之金額僅新台幣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尚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