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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 告 人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瀛霖

陳正達曾久玲羅春月呂正秋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係抽象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者,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以故,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乃係聲請法院裁定確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既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就假執行部分,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判決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與六十五萬元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經原法院裁定認定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六十五萬元,與原准相對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六十五萬元相當而裁定准許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案件經判決後,即已脫離原法院之繫屬,原法院即不得再就已脫離繫屬之案件為裁判,並任意變更判決主文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