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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抗告。此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該事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裁定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於法不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