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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 告 人 乙○○

甲○○丙○○右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六0號就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