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 告 人 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侯金鳳右抗告人因與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其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函及林伯鵬出具之保證書,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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