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丁 ○ ○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庚○○○○○○號信箱
戊○○○ 同右
乙 ○ ○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程怡怡、徐福晉、陳財旺、陳麗玲、許瑞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邱璿如、李玉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碧惠、郭登富、李莉苓、詹文馨、蔡惠如、林彥君、楊曉邦、翁昭蓉、陳大俊、李慈惠、趙子榮、劉台安、陳惠生、林宏信、王維靜、王淑滿、林金吾、黃小琴、賴泱華、丙○○、吳東都法官迴避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蔡炯燉、藍文祥、高鳳仙、周占春、鄭威莉、曾德水、陳博享、楊豐卿、劉清景、黃豐澤、甲○○、宋祺、陳晴教、王淇梓、陳玉完,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直升及繞道升至原法院之法官迴避,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程怡怡、徐福晉、陳財旺、陳麗玲、許瑞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邱璿如、李玉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碧惠、郭登富、李莉苓、詹文馨、蔡惠如、林彥君、楊曉邦、翁昭蓉、陳大俊、李茲惠、趙子榮、劉台安、陳惠生、林宏信、王維靜、王淑滿、林金吾、黃小琴、賴泱華、丙○○、吳東都等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由各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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