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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後,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