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裁定停止執行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是舉輕以明重,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自得因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停止而使原據以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即不得為任何之執行程序,原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應予撤銷等詞,因認嘉義地院駁回相對人關於撤銷執行(扣押)命令之請求為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已嫌無據。況原法院既認定嘉義地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即相對人已遭執行命令扣押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款項將予撤銷執行,則關於該款項是否屬於列有預算項目之款項、是否用於推行各項公務所必須等項,即無再予審認必要,乃原法院竟又以嘉義地院疏未詳查上開事項,將該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再予詳查,亦有矛盾。果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尚非不得本其職權自為調查認定,仍無須發回嘉義地院更為裁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