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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同意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等違約,經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三千零九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合計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之本息。其中損害賠償金部分,包括:㈠申請開發費用六百九十萬元,㈡地形測量費用五十七萬五千元,㈢外圍定樁費用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㈣建築師設計費用五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五元,㈤設計開發費用五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嗣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土地面積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即五千零四十七坪,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出售價格為七千五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如以素地一甲五百萬元計,售價不超過一千萬元,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因抗告人支出上揭土地開發等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後所獲得增值之同額利益等情。查抗告人原訴關於損害賠償金部分之請求,係以其已支出前述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因相對人等違約致受有損害,為其原因事實。而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等因抗告人支出各該費用,致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格上揚而受有利益,並使其受有損害,二者雖有些許共通性及關聯性,但原訴就該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僅止於相對人等有無違約、抗告人有無支出該土地開發費用、及抗告人之支出與相對人等之違約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追加新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乃涉及相對人等之土地有無增值、抗告人有無支出該土地開發費用;如有增值,相對人等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與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顯見二者間尚有諸多不相關涉之處,於另為主張及舉證前,殊難於新訴中加以利用,且抗告人遲至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追加之訴,亦有害於相對人等之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因而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