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0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查兩造間請求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酌定二年之履行期間。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南投地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履行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業已屆滿二年,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南投地院認履行期間尚未屆滿,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南投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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