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為訴訟之主體,固無疑義。惟訴訟程序之指揮委之於審判長(法官),以保障兩造當事人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法官執行職務,倘有偏頗之虞,雖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仍須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免發生流弊。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證據之調查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可聲請法官廻避。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法官林金吾廻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係以受命法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依治凡,及選任香港商戴德梁行就系爭土地、建物進行鑑價,並要求抗告人表示意見,對相對人之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視若無睹,提醒相對人注意合約上之筆跡顏色不同,並對抗告人之異議不加理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由。惟抗告人所舉之原因均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及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