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俊明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裁定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二號),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屆滿。是自同年月七日起,該保護令已經失效。再抗告人於保護令屆滿日始聲請台北地院延長該保護令之期間,迄台北地院為裁定之同年九月十四日,該保護令早已失效多時,應無延長之可能。台北地院猶裁定准予延長有效期間一年,自有未洽。因而將台北地院准予延長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之聲請。
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屆滿,而再抗告人於該通常保護令失效前之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已向台北地院具狀聲請延長,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無不合。至於台北地院何時裁定准予延長,則與再抗告人依法得聲請延長,似無何關連。原法院不察,逕以前開理由廢棄台北地院准予延長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將台北地院遲未裁定之不利益歸之於再抗告人,即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