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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葉偉華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九0

八、九0九地號建地面積依次為七平方公尺及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五,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四層樓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相對人乙○○以總價新台幣八百六十萬元得標買受,已繳足價金,於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建,惟伊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見九0九地號土地業經編為道路用地,九0八地號土地則為畸零地,執行法院未予公告,侵害伊之利益等語為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三㈥亦據以明定:「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九0九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八公尺計畫道路用地,目前並無變更之規劃,有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函可稽。執行法院前囑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該公司製作之鑑價報告亦已載明:九0九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占用道路用地之建物未來將拆除等語。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未予載明,致相對人以高價承買此不能使用之土地,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自有重大侵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尚非無據。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