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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駁回其聲請更正判決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