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丑○○
丁○○庚○○巳○○己○○辰○○子○○未○○午○○寅○○戊○○甲○○辛○○壬○○申○○丙○○癸○○右抗告人因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等與乙○○等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上訴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上訴人卯○(何阿水之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雖各於準備期日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頁),惟並無進一步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該不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之真意為何?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逕依職權調查。並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