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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㈤字第三0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即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未釋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云云,爰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