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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丙○○右抗告人因甲○○等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六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乃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受合法通知,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庭期因業務繁忙不克到場作證。同月十六日庭期,因路途遙遠,趕到法院已開庭完畢,並非故意不到場作證,情有可原,原法院遽予裁罰,顯非適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