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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葉蘭妹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被 上訴 人 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水 隆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積欠房屋租金後,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租,係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核與法律之適用無關。而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此經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闡述甚明;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原第二審本此見解,認本件房屋定期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租,不得逕予終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