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慧縈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德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未委由被上訴人慧縈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縈公司)修復伊所有之汽車,雙方無承攬關係存在,且該車之修復工作未完成,慧縈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未發生,尚不得行使留置權,其未返還該車,應按日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第二審判決誤認雙方承攬關係成立,且憑空認定慧縈公司已完成承攬工作,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理由所陳上訴人與慧縈公司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慧縈公司有無完成工作等情,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