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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原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在相對人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即係認為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嗣經伊聲請原第一審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駁回相對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原第二審竟謂其不受前開刑事訴訟認定事實及所調查證據之拘束,殊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立法旨意有違。矧相對人之本件訴訟實際負責人簡富松現因本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尚由法院審理中。又原第二審就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所為自認,恝置不論。且原第二審判決遽採信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利用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副印所偽造,而未命相對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