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 明人 即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相 對人 即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成承受其訴訟。
理 由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前之同年八月二十日,已由簡弘道變更為林明成,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三頁)。茲聲明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三九頁),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