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原經營隆福營造有限公司,向金融機關借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工程業主倒閉之拖累致週轉不靈,公司解散,伊之財產經執行後,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九百一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伊之配偶及子女媳均因擔任伊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同負上開債務,伊已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論據。惟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見一審卷第四頁),其於上訴第三審時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商一字第一四二○七一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第五○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南院鵬執合字第六四四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五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均係在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之經濟狀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執助第四八八號執行命令僅可證明其在鼎昌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在三分之一應予扣押,交由債權人收取,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