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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