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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