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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聲請再審時必已消滅,其於聲請再審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聲請再審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業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遲誤聲請再審之原因不應歸責於伊,聲請回復原狀。查聲請人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其聲請再審時起既已逾十日之期間,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