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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遍查卷附相對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提答辯書狀,並未記載「乙○○、丁○○為擔保其與丙○○間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分產同意書所載對於丙○○之債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原有債權於是成為抵押債權」字樣,聲請人屢次指稱丙○○已為前開「自認」,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係誤解書狀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