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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 明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顏再元右聲明人與被上訴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由顏再元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陳宜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宜泉變更為顏再元,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應由顏再元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陳宜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