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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禾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確定判決,僅命聲請人應將系爭記名股票過戶登記與相對人,並未同時諭知聲請人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系爭記名股票僅由股票持有人之相對人背書即可達到過戶登記之目的,無須聲請人之任何行為,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除承認相對人為股東外,併應將相對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始能完成過戶登記之目的云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其論據。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雖可由股票持有人更為背書轉讓他人,惟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

查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與相對人。其非僅由聲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相對人達到表彰及取得聲請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聲請人除承認相對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相對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對抗聲請人公司之效果。聲請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台北地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怠金,自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為意思表示,無待強制執行為由,將台北地院前開裁定廢棄,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之抗告等情。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