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吳木己相 對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觀之,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已受有利之確定裁定,猶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前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四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既經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確定裁定諭示:「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關於再抗告人(聲請人)部分廢棄,相對人丁○○在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之抗告駁回。」,亦即將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關於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台灣高等法院該部分之抗告。足見本院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言,並無不利。乃聲請人竟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前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四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就其被訴部分爭執相對人有無繳足裁判費,而對該裁定認相對人已合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所諭示「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聲明不服,自不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是本院確定裁定未將在台灣高等法院原與聲請人同造之當事人丙○○、己○○、甲○○、庚○○、戊○○併列為「再抗告人」,經核尚無違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