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 丙○○
己○○乙○○丁○○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法院始得依職權或聲請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聲請更正,係以:上開判決關於其請求甲○○交付附表所示房屋予丙○○、乙○○、丁○○、戊○○、己○○及交付第十二號停車位予丙○○。而經發回部分,應更正為甲○○上訴駁回。關於同時履行而經發回部分,應更正為甲○○應無條件交付房屋及停車位,並駁回甲○○反訴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關於請求甲○○給付丙○○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本息而經發回部分,應更正為甲○○應給付丙○○上開金額。關於請求甲○○應交付如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公共設施面積五百四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中聲請人等十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九,經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應更正為如聲請人之請求云云。核係欲求變更判決之實質,就發回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分別聲請改判其勝訴,與聲請更正之情形有殊,依首揭說明,自難准許。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聲請人己○○、乙○○、丁○○及戊○○四人請求甲○○無條件交屋部分,及丙○○等五人上訴聲明「反訴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均無效」部分,裁判均有脫漏云云。惟查前者因與甲○○之反訴請求,兩造是否應互為同時履行,尚待原法院釐清,業經本院判決一併將之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在案。後者,則屬聲請人關於上訴理由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自不生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