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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