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
戊○○甲○○己○○丁○○
共同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僅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均非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