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壬○○右聲請人因甲○○等與王明三等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聲請更正判決,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甲○○等與王明三等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一次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辛○○、丙○○、戊○○、丁○○、己○○、庚○○、乙○○七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故未將之列為上訴人。本院上開判決核無判決脫漏或誤寫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