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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 理 胡律師右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謂其指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應適用當事人適格之法理而不適用之情形,已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置而不論,即謂上訴狀未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云云,要屬指摘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聲請人主張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其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係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說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即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與程式不合,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自毋庸審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是否適格,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