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