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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4